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19〕66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7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临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2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其和曹某某(另案处理)没有承接砀山**工程,仍伙同曹某某以该工程名义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诈骗被害人郑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劳务承包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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