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山西省汾阳市**镇**村**街**号,2019年12月因伪造印章被汾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上8时左右,郝某某以第二天接送孩子用车为由给张某某打电话借车,承诺送完孩子即归还车辆,张 某某答应。次日早上8时许,郝某某从汾阳市城区乘坐公交车到达汾阳市**镇**村,步行至**村**汽车运输公司停车场,问门卫拿上车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吉利金刚轿车开走。当日上午郝某某将张某某的吉利金刚轿车及行驶证抵押给赵某某,给赵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赵某某借款8000元,借期5天,利息300元。后张某某一直问郝某某要车,郝某某一直推脱不还。直至案发,郝某某没有归还赵某某借款,也没有归还张某某吉利金刚轿车。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晋J****5白色吉利金刚轿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332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等;
1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郝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他人车辆骗为己有,随后抵押,该车价值33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婧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换押证》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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