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1〕Z6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底,被告人郝某某得知王某某(已行政处罚)、赖某某(已行政处罚)欲购买冰毒吸食后,通过微信联系任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1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然后以12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赖某某,并让任某某将冰毒邮寄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七星附近的**快递滨北分公司,由王某某收件取走。
2020年10月14日,王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的有戏电影主题酒店228房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缴获吸食剩下的从郝某某处购得的0.47克毒品。民警还从被告人郝某某处查扣“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辩称系帮忙代买没有获利,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快递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赖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
6.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7.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三千元人民币,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明明
检 察 官:萧作民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2.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3.案件卷宗及证据材料;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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