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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贩卖毒品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解放区**路**院**楼**单元**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6日13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联系被告人郝某某购买毒品,并以微信转账支付郝某某毒资200元,被告人郝某某在博爱县**村将0.2克毒品贩卖给林某某; 

2.2020年11月11日17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某联系被告人郝某某购买毒品,并以现金支付郝某某毒资500元,被告人郝某某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门口将0.5克毒品贩卖给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搜查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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