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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村**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中旬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灯塔市**村**附近和灯塔市**小区**门门口,分六次向王某某贩卖冰毒共计0.7克,获利人民币130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归案,并查获冰毒16.53克,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郝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转账支票一张,人民币200元;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辽阳市上交毒品情况表、通话记录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 毒品称量笔录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实验室关于郝某某贩卖毒品案的检验报告书、毒品称量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 宏
周盼盼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处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支票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5. 随案移送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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