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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单位山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住所地:高唐县**镇**路南,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高唐县**镇**村人,农民,住**村,联系方式:132********。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6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唐县**镇**街,农民,原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山东**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单位山东**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郝某某的决策下,为扩大生产经营,筹集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出具借款凭证、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共计108285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至案发时兑付本金88000元,支付利息372440元,尚有本金10740500元未兑付。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据等;

2.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山东**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山东**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山东**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洁

检察官助理:姜登科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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