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及现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郝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两次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分别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公司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房;张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为公司的法人代表,郑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千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实业投资、创业投资、房地产及其他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信息咨询),资产管理,资本运营,资产托管服务,企业管理及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担任公司业务总监,负责公司业务的开展及员工的业务培训。
**公司自成立后,在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采用发放传单或业务员直接推荐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群体进行宣传,许诺高息回报,与被害人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害人作为出借人或者投资人,由“洛阳**有限公司”、 “洛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洛阳**气体有限公司”、 “山西**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人,由**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投资)金额、借款(投资)期限、投资收益、投资用途、指定账户等合同条款。**公司作为担保方,保证借款人(投资人)“洛阳**有限公司”、 “洛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洛阳**气体有限公司”、 “山西**有限公司”按时归还利息及本金。同时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委托书,被害人委托**公司负责收取借款利息及本金,月息为1.2%至1.6%,并约定按时由**公司向被害人支付利息。
经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公安机关从**投资公司搜查来的所有借款担保合同进行计算,郝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即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公司收取社会公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气体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营业执照,宣传资料,部分被害人提供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及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郑某某、贾某某、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袁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唐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2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郝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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