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6********,汉族,高中文化,重庆丰都**化工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秦某某诉重庆丰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渝0230执保126号执行裁定书采取诉中保全措施,将被申请人重庆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30000元予以冻结一年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存放于库房内的工业级单宁酸和食品单宁酸共计20吨予以查封(期限六个月)。2017年5月8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30执559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单宁酸予以续查封六个月。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将丰都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单宁酸出售或以物抵债,造成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隆永宝
检察官助理 杨小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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