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1527271976********,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村**社,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违法犯罪经历:2017年07月18日,因违法狩猎被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罚款1300元人民币。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1日夜间至2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高赛摩托车,携带强光头灯、电瓶、驮包、扣网、电光炮等自治区禁用的猎捕工具,使用自治区禁用的狩猎方法,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毕鲁图村高家渠社、伊泰集团丁家渠煤矿灾害治理项目排土场境内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55只,并于22日凌晨将非法猎获物出售(未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诺书、野生动物物种辨认结果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边文宁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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