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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非法狩猎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五部刑诉〔2020〕Z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国道旁逮的兔子,驾驶装有汽车大灯改装的摩托车,采取夜间照明、追逐驱赶的方式,用自制的扣网共猎捕草兔10只,后将10只兔子交由苏某某售卖,以每只90元从中营利。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上述被猎捕草兔Lepus capensis,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禁猎规定,在禁猎期采用禁止的方法猎捕已列入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名录的野生草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钧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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