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30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渠道部经理,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冶县**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5月注册成立*甲公司,并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3188弄D3-50号楼开展非法的场外股权期货经营活动。杨某某担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被告人郝某某先后担任渠道部业务员、经理,采用电话、网络营销的方式,通过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代理,以低于正规期货交易所的开户及交易条件、帮助客户配资等为诱,大肆招揽投资人,通过“金辰期权”、“期八九”等APP平台,进行场外股票期权交易。经核查,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郝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数额达人民币234万余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公司的工商资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反馈函、相关证券、期货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甲公司、*乙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期货业务的事实。
2.关联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经营台账、相关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事实,以及相关业绩统计和个人获利情况。
3.上海君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数额。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雇佣,以*甲公司名义,参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他人共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国敏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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