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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刘某某等4人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楼**号,现住陵川县**镇**园**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11196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局晋城**处**,户籍所在地晋城市城区,现住晋城市城区**路**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乙,曾用名郝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现住陵川县**镇**园**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社区**号,现住晋城市城区**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刘某某、郝某乙、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郝某甲为顺利承揽陵川县************小区一、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在原陵川县崇文镇***村**、村委主任侯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和招标代理公司刘某某商量,由被告人郝某丁、某某某串通多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并为投标公司统一提供投标保证金、配标费;由被告人刘某某为投标公司提供工程预算报价,并对第二期工程招标中的非串通投标公司进行劝退,致使被告人郝某甲借用资质的**市**建筑有限公司在两期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中标。第一期工程中标合同价为65395817.48元;第二期中标合同价为86401446.77元,合计中标价为151797264.2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两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费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2.证人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甲、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QQ邮箱截图等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刘某某、郝某乙、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刘某某、郝某乙、某某某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长忠

检察官助理:和泽岐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甲、刘某某、郝某乙、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郝某甲联系方式1880356****;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383566****;被告人郝某乙联系方式1880356****,被告人某某某联系方式1833467****。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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