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2********,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庄**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虞城县人民政府对城郊乡**庄**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对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两家的房屋予以征收,郝某乙、郝某甲以未给补偿门面房为由拒绝征收。2018年6月8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以虞政文【2018】55号文件作出对郝某甲、郝某乙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批复,2019年4月9日虞城县政府依法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9年国庆节前夕,郝某乙、郝某甲为达到非法目的,连续七次去北京非法上访。特别是在2019年9月8日,郝某乙、郝某甲进京非访,向党委政府施加压力,索要现金、门面房,逼迫政府工作人员当场兑现,否则,拒不返回。虞城县城郊乡政府被迫与郝某甲、郝某乙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郝某乙向政府索要****二期28号楼一层二层第十二间门面房168平方米,现金支票30万元(应该补偿102579元);郝某甲向政府索要****29号楼一层二层第九间、第十间门面房217.49平方米,住房126平方米,现金60万元(应该补偿259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丙、李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无事生非,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责任。郝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郝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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