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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郝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山西省太原市****街。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区**花园。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郝某甲在明知郝某丙(另案处理)让自己办理银行卡是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资金转移的情况下,仍按照郝某丙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张手机卡,两套银行卡(卡号不详)并开通电子银行,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的弟弟)明知办理银行卡是提供给违法犯罪分子使用,仍和郝某甲一起以郝某乙的名义办理一张手机卡、三套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62305209000********、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2500********、中国工商银行62220305020********)并开通电子银行,由郝某甲将这五套银行卡(银行卡、U盾、密码)、两张手机卡及被告人复印件邮寄转移给犯罪分子。

经查,被告人郝某乙所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9000********,在2020年3月16日至6月21日转入376113.17元,转出375796.91元。其中,孟州市居民朱某某被诈骗案件中有部分资金通过郝某乙的农业银行卡(62305209000********)流转,湖南省娄底被害人曹某某被诈骗11万余元经郝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9000********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郝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莉

检察官助理:张延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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