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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郝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145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房**村**房**村**号。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房**村**房**村**号。2015年11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猛,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组**号。2014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徙刑十个月,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村**组**号,暂住在**路**弄**号**室。2009年5月因嫖娼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等人酒后至本区**路**号“**店”向该店老板讨要工程款未果,与店员某某某、罗某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采用拳打脚踢、持垃圾桶盖砸击等方式对被害人某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罗某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某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罗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罗某乙因左手被他人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某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罗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的起因及其被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殴打致伤的经过。

2.证人沈某某、罗某甲、蔡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关系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殴打被害人某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罗某丙等人的部分经过;被告人郝某甲一方与“**美容美发店”老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录入了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寻衅滋事的部分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罗某乙因左手被他人咬伤致皮肤破损,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崇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郝某乙、陈猛、刘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陈猛、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顾丹婷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番号:**/******)、郝某乙(番号:**/******)、陈猛(番号:**/******)刘某甲(番号:**/******)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四份二十六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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