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41967********,伊春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住伊春市伊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90********,美溪林业局**经营所**员,在伊春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全面业务工作,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住伊春市伊春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经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重婚罪、郝某乙涉嫌诈骗罪、窝藏罪,于2019年8月2日向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11日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因案件系重大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伊春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郝某甲、实际管理者被告人郝某乙(系郝某甲之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购买28台出租车后将车开回吉林当作私家车使用,未实际营运,不符合领取国家燃油补贴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填报申领油补信息,骗取城乡客运燃油补贴款。经鉴定:2015年至2017年,郝某甲、郝某乙二人骗取的燃油补贴金额为人民币488,217.91元。
经侦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于2019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出租车档案、现金日记帐、翠峦区**公司2014-2018年度油补发放明细、2013年12月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培训资料、伊春市翠峦区运输管理站《燃油补贴申报说明》、承诺书等;
2.证人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
4.黑龙江泰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泰达[2019]会司鉴字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二人隐瞒28台出租车未在当地实际营运的事实,骗领城乡道路燃油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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