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郝某甲,又名郝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郝某甲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1999年4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赌博,于1999年8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于2000年8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于2008年9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郝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甲于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饮酒后持A2类驾驶证,驾驶雅迪牌YD1200****电动两轮摩托车,沿如皋市东陈镇洪桥街由南向北行至该镇洪桥居十一组路段,在夜间照明不良的情况下未开启前照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步行的章某某(女,殁年69岁),致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被告人郝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0.7mg/100ml血液。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郝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冒朋举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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