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1********,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郝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路段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买璞
检察官助理:王继玲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70960****。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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