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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危险驾驶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宝应县**园区**厂工人,住江苏省宝应县**镇**街****号。告人郝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郝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K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应县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宜东路后,继续沿安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亚细亚岗时被交警当场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郝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7mg/100ml。

被告人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郝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文燕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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