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开发区**乐活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郝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郝某甲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淮源路出发,行驶至珍珠北路珍珠桥路段处时,因在向左侧变道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与方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郝某甲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8.3mg/100ml血。
被告人郝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赔偿了方某某的车损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爱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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