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社14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5时56分,被告人郝某甲酒后驾驶蒙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苑小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家园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家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K**号黄海牌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郝某甲驾车逃逸,后被对方拦截。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郝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4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为242.09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民事已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慧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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