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郝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镇**街**号,现住石家庄辛集市**镇**村**中学对过,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甲为了借款用其真实房产的信息伪造了隆房权证字第20140561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2014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郝某甲以其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物向武某某借款十五万元,武某某以其妹夫程某某的名义同郝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受害人武某某让其公司现金会计景某某将15万元转入被告人郝某甲银行账户(卡号:6228 4121 2032 **** ***)。借款存续期间郝某甲按合同约定按月息2.4%支付利息,郝丹萍支付九个月利息后,据不再向借款人支付利息。2015年10月5日武某某到隆化县人民法院保全郝某甲用于借钱抵押的房产时,发现郝某甲提供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为假证,隆化县人民法院以(2015)隆民初第3097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隆化县公安局办理,郝某甲经隆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一次传讯后便更改联系方式后藏匿。后经法院调解,担保人郝某乙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一处,替郝某甲抵顶了所借的本金及利息。2019年10月16日,郝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已向被害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向东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二百零八页,办案说明一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