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0********,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乡**村**号。2006年5月因拐卖妇女罪被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捕前住昌黎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捕前住昌黎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丁,男,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40********,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郝某戊,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戊去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被告人郝某已家看望其父亲被告人郝某丁,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村口被防疫检查人员测量体温后放行。郝某戊到郝某已家后说起此事,在场的被告人郝某甲对村疫情防控点对郝某戊进行体温检测不满,遂到防疫检查点辱骂检查人员并将办公桌椅等砸坏,对防疫检查人员王某某和村干部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杨某某报警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冯某某到现场传唤郝某甲过程中,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郝某戊、郝某已、郝某丁等到执法现场阻止民警将被告人郝某甲带离现场,致二名民警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郝某丙在现场撕扯、辱骂、扯坏冯某某警服及肩章并致其轻微伤;被告人郝某乙在现场辱骂、撕扯、咬伤执法民警张某某并致其轻微伤;被告人郝某丁在现场辱骂、撕扯、用脚踹、打民警张某某耳光;被告人郝某戊在现场撕扯、辱骂执法民警;被告人郝某已在现场撕扯执法民警。
2020年1月26日,侦查机关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将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抓获;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戊、郝某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诊断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处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防疫检查人员,并致二人轻微伤,砸坏防疫检查使用的桌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已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对处警人员进行撕咬、辱骂,致两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郝某甲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在防疫期间针对疫情防控人员寻衅滋事,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丁为老年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已在防疫期间暴力妨害公务致两名民警轻微伤,妨害公务造成多人围观,纠集多人袭击民警二人,以上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郝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郝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郝某丁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郝某戊、郝某已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玉阁
(院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郝某戊、郝某已羁押于青龙看守所,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丁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式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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