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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住宁夏灵武市**镇**桥**。2008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5日,在位于灵武市南二环农场一站向南银西高铁施工工地上,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因拉运工程承包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郝某甲用拳头将苏某某鼻部打伤。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调解,郝某甲向苏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郝某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了苏某某的谅解。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郝某甲主动到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人郝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杨某某、郝某乙、王某某、郝某丙、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郝某甲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静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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