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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街**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因汽车错车纠纷,被害人董某某与郝某乙、被告人郝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郝某甲用十字批将被害人董某某肺部捅伤。被害人董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郝某甲被民警从现场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该住所;

2.案卷材料1册,散页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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