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5时30分许,在敖汉旗**镇**村**组,被告人郝某甲与郝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向郝某乙抛砖头,将郝某乙的妻子赵某某头部砸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郝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武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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