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住沙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在香河县**镇**小区售楼处公交站点维持秩序,与汪某某因乘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郝某甲一脚将汪某某踹倒在地,致汪某某右腕损伤。经鉴定,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证人郝某乙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祥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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