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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顿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郝某甲及值班律师牛伟亚、被害人顿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酒后乘坐被害人顿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长垣市**办事处**小区附近时,与顿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郝某甲将顿某某打伤。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顿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郝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郝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长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

6.鉴定意见:河南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处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振国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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