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4时许,在黑龙江省富裕牧场林校西侧土路上,被害人鹿某某驾驶猎豹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黑B****5)将被告人郝某甲的哥哥郝某乙驾驶的翻斗车拦下,欲与郝某乙沟通协商两家车辆因会车发生刮蹭事宜,郝某乙让鹿某某与郝某甲协商,鹿某某打电话约郝某甲到现场当面和解。15时许,郝某甲驾驶战旗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B****0)到达现场,见鹿某某驾驶的车辆斜着停靠在翻斗车前面致过往车辆无法通行。郝某甲驾车直接撞向鹿某某的车辆,接着又倒车连续对鹿某某的车辆撞击5次,然后郝某甲下车将鹿某某从车内拽出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众人拉开。鹿某某驾驶的猎豹牌小型汽车左侧车身严重受损,经鉴定:猎豹牌小型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郝某甲于2019年9月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郝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郝某乙、王某某、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富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双建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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