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郝某甲多次到王某经营的凤泉区“**酒旗舰店”,趁店主不备多次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和货架上的香烟,总价值约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现金;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河南省2020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同清
附: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新乡市凤泉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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