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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05号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趁被害人周某某酒后至其暂住的本市闵行区**路**酒店休息之际,通过操作周某某的手机,窃得周某某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尾号为6738)内的人民币7000元。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郝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市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郝某甲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调取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情况。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丽园支行出具的周某某中国民生银行卡(尾号为6738)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案发当天与被告人郝某甲酒后至郝某甲租住的酒店休息,其上述银行卡被一名为“平台黑客联盟”的微信账号绑定,上述银行卡中人民币7000元被盗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郝某甲手机微信恢复数据、调取的微信转账信息表、浙江省旅客信息及轨迹分析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甲的手机微信中有“平台黑客联盟”账号,其窃取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中人民币7000元后将其中部分钱款转账至其账号为“xu9009****”的微信及其用哥哥郝某丙名义开立的招商银行卡中,其余钱款用于转账或用于消费的情况。

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某甲的前科劣迹。

5.被告人郝某甲的有罪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郝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_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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