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70号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5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59********程度,群众,工作单位:武陟县**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河南省武陟县**办事处**巷**号**楼**单元**室。因盗窃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2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到武陟县兴华路老凤祥金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捷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现价值2094元。
另查明,案发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李长龙。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单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 伟
邝 伟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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