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郝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郝某甲伙同他人多次至昆山市**商场、**商场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牙刷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牙刷、饰品等物;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金某某、万某某、郝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郝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为志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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