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郝某甲,又名:郝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现住孟州市**镇**村**区**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息县看守所,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凌晨1时许,在新安县**街**宾馆内,被告人郝某甲趁被害人姬某某熟睡之际,使用姬某某手机,将姬某某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13100元秘密转入自己微信、支付宝上,后充值到“重庆时时彩”APP购买彩票。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姬某某对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郝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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