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48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06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空港乐园D1区中国移动社区服务站,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将展台的一部价值1699元的华为Nova 5i手机盗走。后郝某甲将盗窃的手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附近一家中国移动营业厅。
公安人员于2020年1月16日将被告人郝某甲抓获。到案后,郝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公安人员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郝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郝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郝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由公安人员带至法庭,公安人员彭某某联系电话:1782339****;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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