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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诈骗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01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小区**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1987年9月26日被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郝某甲因经济拮据,向张某某谎称能够帮张某某的女儿被害人郝某乙办理铁路局的工作,其以打点关系给领导送好处费为由,于2018年3月28日和2018年6月7日分两次骗取郝某乙人民币共计40000元整,期间郝某甲为取得张某某、郝某乙的信任,又注册一个微信账户(网名遵循规则),使用两个微信账户制造虚假的关于给郝某乙找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并截图用以欺骗张某某和郝某乙。郝某甲还在网上搜索关于铁路局的招聘信息,经过自己修改添加郝某乙的名单,并伪造盖有“太原铁路局机关事务处”公章的太原铁路局通知文件。经查证:郝某甲给郝某乙微信提供的“太原铁路局通知”文件为虚假文件,且不存在“太原铁路局机关事务处”的部门和公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小鹏

检察官助理:李艳青

2020年7月8日

附件:1、案卷贰册;

2、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告人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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