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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2069

被告人郝某甲(又名郝某乙),女,自述196110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省**投资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号,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10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11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11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1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36日至202046日;2020521日至202062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20221日至202036日;202057日至2020521日;2020722日至20208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7月至201210月,山东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郝某甲与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基金产品,以月息6%-10%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郝某甲在担任山东**公司**期间,为公司的资金流转提供银行账户,该公司以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马某某等627名集资参与人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余万元,损失人民币6800余万元。被告人郝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股权投资理财协议、银行账户流水、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祺和会计师事务所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对郝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从犯和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雁飞

检察官助理:周波

202085

附件:

1.   被告人郝某甲现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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