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郝琨,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4年10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12日刑满被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机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郝琨与郝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商定由被告人郝琨向郝某某出售毒品冰毒。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郝琨在天津市河东区东瑞家园小区门口在公安机关监控下向郝某某交付毒品可疑物一袋,郝某某向被告人郝琨支付现金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郝琨被现场抓获归案。经称重,当场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重2.2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琨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郝琨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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