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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瑞华、程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706号

被告人郝瑞华,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号楼**层**号。2017年12月23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号。2017年12月23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号。2017年12月23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号院**号楼**号。2018年1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单元**室。2017年12月23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瑞华、王某甲、牛某某均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程某甲、刘某某均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5月7日、7月2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郝瑞华伙同他人租借河南省郸城县**路南段**区驾校内一私房非法生产保健食品。2017年10月,被告人郝瑞华从被告人程某甲、刘某某处购买二甲双胍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所生产的保健食品后予以销售。2017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乐三消29016粒、三消糖乐41184粒、乐三消(胶囊)115200粒、山药内金丸274560粒、三消糖乐(胶囊)936粒等保健食品。经鉴定,上述涉案保健食品中分别检出二甲双胍、苯乙双胍、格列本脲、西地那非、吡格列酮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

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程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从事医药化工原料销售活动,并租借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村**酒店西侧一民房用于储存医药化工原料。2017年10月,被告人程某甲、刘某某明知被告人郝瑞华为生产保健食品而购买二甲双胍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含有二甲双胍成分的医药化工原料12桶(25公斤/桶,共计300公斤)出售给被告人郝瑞华。2017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7种标注有名称的化合物共计237千克、13种不明化合物共计274千克。经鉴定,上述涉案化合物中分别检出氯霉素、青霉素钾、乳酸环丙沙星、布洛芬、对乙酰氨基酚、西咪替丁、乙二胺四醋酸二钠、苯海拉明、诺氟沙星、双氯芬酸钠等非食品原料成分。

2017年10月初至案发,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明知从被告人郝瑞华处购得的保健食品掺有二甲双胍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予以销售,其中部分涉案保健食品流向江西、上海等地。2017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牛某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二期**号楼**单元**室的保健食品仓库查获乐三消(胶囊)38400粒、乐三消(片剂)34560片、降糖宝7140粒、三消糖乐864粒、胰舒安5040粒以及白色瓶装药丸31200粒。经鉴定,上述涉案保健食品中分别检出二甲双胍、苯乙双胍、格列本脲、西地那非、吡格列酮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

2017年12月21日、22日,被告人郝瑞华、程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月2日,被告人牛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甲手机内10份产品购销合同截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8份,相应付款、快递记录以及证人陈某某、程某丙、黎某某、施某某、吴某某、程某丁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程某甲非法购入二甲双胍等非食用原料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牟利。

2.被告人郝瑞华、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某、程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从被告人程某甲、刘某某处购买二甲双胍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所生产的保健食品后予以销售。

3.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微信****及其网店“打舆筛网”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等,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明知从被告人郝某某处购得的保健食品掺有二甲双胍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予以销售。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现场查获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郝瑞华保健食品生产地以及被告人牛某某、程某甲仓库内查获涉案保健食品、非食品原料的情况。

5.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郝瑞华保健食品生产地、被告人牛某某保健食品仓库内查获涉案保健食品中检出二甲双胍、苯乙双胍、格列本脲、西地那非、吡格列酮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被告人程某甲、刘某某医药化工原料仓库内查获化合物中检出氯霉素、青霉素钾、乳酸环丙沙星等非食品原料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瑞华、程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牛某某系主动投案。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瑞华等5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5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瑞华在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程某甲、刘某某明知被告人郝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向其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瑞华、程某甲、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瑞华、程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锐

2018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郝瑞华、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25368****;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25368****;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53825****。

2.侦查卷宗七册、移动硬盘一个、光盘一张。

3.赃证物品清单五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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