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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雷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郝雷,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31996********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郝雷本区**镇**路**号烟酒店内,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的方式从后门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置于收银台后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未缴获)。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0月15日发现被告人郝雷有重大嫌疑,后于12月19日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24日22时30分许,其离开位于本区**路**号的烟酒店,至次日8时许,其发现放置于店内收银台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二万余元被窃,且涉案监控光盘从其处依法调取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201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对本区**镇**路**号**层**室烟酒店的勘验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光盘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4.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郝雷的盗窃经过;

5.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1至检材3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郝雷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郝雷的经过;

7.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郝雷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郝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郝雷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雷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系被告人郝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涵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郝雷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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