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郦国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新村**号。被告人郦国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郦国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郦国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郦国华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22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郦国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基地,撬开仓库卷帘门及铁质移门门锁后进入被害人沈某某承租的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3029元的铜丝511.75千克,并藏匿于**镇**桥附近,后被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铜丝511.75千克发还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郦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丝511.75千克(照片);
2.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回单、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郦国华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郦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2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郦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郦国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郦国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朦倩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郦国华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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