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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郦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郦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回乡证号码H04********,汉族,高中文化,**酒吧经营办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城**区**号**室(户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门**海岸**座**楼**)。被告人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郦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5****号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被告人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书证;

2.被告人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锋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城**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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