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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郦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15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郦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苏州路靠近成都北路西约50米处,酒后无故撞倒了刚好骑电瓶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蒋某某,随后郦某某又无端对蒋某某拉扯、推搡,并对其头部、身体、腿部等拳打脚踢约8分钟,造成被害人牙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左下肢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左第5跖骨基地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0日0时许,程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郦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静安区延长路38号嘉利明珠城小区内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赌债。后因索要未果,程某某及郦某某、陈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及挫伤、双眼部挫伤、颈部多处挫伤、体表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郦某某因第一节犯罪事实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该节犯罪事实,后其又在公安机关侦查第二节犯罪事实期间作了如实交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郦某某所犯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到被告人郦某某无故殴打致伤的经过。

2.被告人郦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郦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蒋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郦某某所犯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郦某某和同案犯程某某等人因索要赌债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郦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郦某某和程某某等人因索要赌债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实案发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个人身份情况等的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郦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人郦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郦某某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和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某单独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郦某某因第一节犯罪事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节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郦某某如实供述第二节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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