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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145号

被告人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2019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19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郦某某在属于上述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郦家埭村河道水域,将含有三福氯氰菊酯的农药撒入河道毒鱼,共捕获虾278尾、螃蟹1只。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郦某某在上述地点进行非法捕捞时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公告、无公害化处理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郦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郦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毒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郦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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