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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郦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郦某甲曾因吸毒,于2006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9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因吸毒,于2007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2月6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7年7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4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19日因吸毒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郦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郦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间,被告人郦某甲先后3次在其位于丹阳市**镇**路**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郦某甲在其位于丹阳市**镇**路**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采用烧烤玻璃锅、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2.2020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郦某甲在其位于丹阳市**镇**路**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采用烧烤玻璃锅、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郦某甲在其位于丹阳市**镇**路**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采用烧烤玻璃锅、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郦某甲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郦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郦某甲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郦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磊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郦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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