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郭丽容,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丽容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6日移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20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4月12日、7月1日先后二次通过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8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郭丽容虚构投资银行“过桥”还贷业务需要资金投入,以人民币6万元(币种、下同)赚取周息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袁某某、蔡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郭某乙、占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丁、吴某某等人钱款共计3888.2241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是:
1、2017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丽容以投资银行“过桥”还贷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蔡某某钱款共计4352.5万元,至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共计1581.5万元,造成被害人袁某某、蔡某某损失共计2771万元。
2、2017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丽容以投资银行“过桥”还贷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甲钱款共计946.116万元,至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共计534.15万元,造成被害人郭某甲损失共计411.966万元。
3、2017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丽容以投资银行“过桥”还贷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等人钱款共计3716.1万元,至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共计3483.6万元,造成被害人谢某某等人损失共计232.5万元。
4、2017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丽容以投资银行“过桥”还贷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乙、占某某钱款共计292.8296万元,至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共计142.77万元,造成被害人郭某乙、占某某损失共计174.0596万元。
5、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郭丽容以投资银行“过桥”还贷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钱款共计719.8万元,至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共计572.6475万元,造成被害人范某某损失共计147.1525万元。
6、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郭丽容以投资银行“过桥”还贷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261.56万元,至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共计165.092万元,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96.468万元。
7、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郭丽容以投资银行“过桥”还贷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共计143.49万元,至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共计100.515万元,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42.975万元。
8、2017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丽容以投资银行“过桥”还贷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丁等人钱款共计56.28万元,至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共计46.991万元,造成被害人陈某丁等人损失共计9.289万元。
9、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郭丽容以投资银行“过桥”还贷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款共计12万元,至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共计9.186万元,造成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共计2.814万元。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郭丽容主动至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账、福安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收款收据、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户籍证明;
2、被害人袁某某、蔡某某、郭某甲、谢某某、郭某乙、占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丁、吴某甲陈述;
3、证人钟某某、陈某甲、施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郭丽容供述与辩解;
5、福建**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丽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达3888.224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寒凝
2018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丽容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共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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