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郭二小,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街**号,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日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12月29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二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二小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行唐县**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口路段时,与范某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郭二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二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3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二小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二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二小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二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检察官助理:田璞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二小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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