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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云飞贩卖毒品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郭云飞,绰号猪娃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2007年12月12日郭云飞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因取保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云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8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郭云飞受张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从包头市东河区将一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回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同日下午被告人郭云飞又在张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准备将一小包毒品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张某甲(另案处理)租住的房屋运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处时,被告人郭云飞被侦查人员在**小区院内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

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郭云飞与吸毒人员张某乙约定准备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乙,后被告人郭云飞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飞机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小型轿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9.98克。经检测,被告人郭云飞甲基苯丙胺尿检为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基站位置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称重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飞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燕

助理检察员:李聪怡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郭云飞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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