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郭亮,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被告人郭亮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6年10月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厨师,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路**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被告人罗某甲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弩、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亮、张静、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亮、张静、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亮、张静、罗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及湘潭市湘潭县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郭亮在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万某某的家中盗窃了1000元现金;
2.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亮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村**组刘某某的家中盗窃了40元现金;
3.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亮、张静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村**组**号袁某某的家中盗窃了116元现金、一双361度品牌的白色运动鞋;
4.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郭亮、张静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村**组**号谢某某的家中盗窃了一对银手镯、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一枚铂金钻石戒指、5台手机。经鉴定,被盗金银器、钻戒以及1台苹果手机的价格为24790元;
5.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郭亮、罗某甲在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齐某某的家中盗窃了3400元,郭亮分得2900元,罗某甲分得500元;
6.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张静在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罗某乙的家中盗窃了120元现金、2包黄色芙蓉王香烟、3包白沙香烟、3包槟榔。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8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郭亮、罗某甲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张静于2020年5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指认笔录;4.证人郭某甲、蒋某某、罗某丙、张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万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谭某某、齐某某、罗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郭亮、张静、罗某甲的供述;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亮、张静、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亮伙同被告人张静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亮伙同被告人罗某甲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郭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亮、张静、罗某甲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亮、张静、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阳琴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亮、张静、罗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贰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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