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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大街一平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附近汉口大街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右侧上衣兜内VIVO 牌Y9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郭某于当场被抓获到案。案发后涉案手机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宇

2020年36

附:

1.被告人郭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被害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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